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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內戶字第○九三○○六○三四九號函釋:
一、有關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乙 案,按
修正後之 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國民身分證有毀損、
滅失、遺失或欄位不 敷改註時,應向戶籍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換發或補發新證。」之規定,國民身分證有毀 損或欄位 不敷改 註時
,係「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新證。惟如舊證
相片毀損,無法辨識時,為便利核對口卡相片並防範不法冒領國民身
分證,是類案件仍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國民身分證既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故換 證之
申請人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當事人申請辦理
。但未滿
十四歲請領
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二定